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原产地管理系统上线运行事宜的公告)
为简化和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 (场所)”)内销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原产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现就系统上线运行后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的录入
对于尚未实现通过相关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的优惠贸易安排,区域(场所)内销货物拟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在首次进入区域(场所)前,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应通过预录入客户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原产地”功能模块录入原产地证据文件的电子数据;对于已通过相关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的贸易安排项下货物,不必进行此项操作。
进口人可以通过预录入客户端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原产地”功能模块查询原产地证据文件使用情况。
本公告中原产地证据文件是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二、填制要求
货物进入区域(场所)、进境内销或者出境时,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的相关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三、其他事项
(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规定的《入区域(场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内销申请登记表》不再使用,相关功能通过系统完成。系统上线前,已经申报进入区域(场所)的货物,内销时仍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二)系统上线后,货物进入区域(场所)、进境内销或者出境时,可以按照“无纸报关”方式申报。
(三)区域(场所)间结转货物内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事宜按照本公告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和2014年第96号的规定执行。
(四)区域(场所)内销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其他事项,仍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6号和2014年第96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9月23日